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84號

原告 易恩隆

被告 廖全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經由廟會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蕭軒漢 」之成年人,雙方約定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蕭軒漢」作為金流往來使用,平均1天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後,被告即於同年7月27日至8月6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85大樓」內某套房,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蕭軒漢」,容任「蕭軒漢」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林曉瑜 」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蚊子 林若瑜 」、「ACSFX-客服」將原告加為好友後,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Trader4投資平台,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匯款5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未曾聯絡過,並無詐欺情事。被告係遭騙稱要為網路博弈工作而誤交付身分證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被拘禁在飯店10日左右,並未與詐欺集團共謀,亦未收到分文對價,實是被害人,亦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意,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係出於自願而將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蕭軒漢」一節,此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參上開刑事案件金簡卷第69、73頁),雖被告辯稱係以為用於博奕之資金往來,惟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者,且被告亦知悉博弈為賭博的一種、賭博在我國並不合法一情(參同上卷第79頁),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時,已知悉該帳戶將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系爭帳戶果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被告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至被告於交付帳戶後遭到拘禁,除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外,亦難以此卸免其之前幫助行為之責。另被告所辯與原告不相識、亦無聯絡,並無參與詐欺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係依上開法規,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以卸免其上開侵權行為責任。是依上述,被告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參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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