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聖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3毫克,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

  被   告 王聖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9樓

            居新竹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晚上某時許起至翌(6)日3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又自同(6)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台積電新建廠工地外飲用保力達,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巡邏員警見其騎乘機車吸食香菸,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  3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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