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41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告 黃鈺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料自結帳日95年11月22日止,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62,98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又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依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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