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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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著有明文。是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者,必以業據提起上開所述各類型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前提要件,苟未行提起,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其提起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聲請人所有房地,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遭訴外人即其子 李瑞賢 所偽造,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李瑞賢有罪在案,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764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憑,惟本院迄未查得聲請人有何提起異議之訴、再審或其他訴訟存在,有本院民事科書記官查詢印章可憑,是聲請人既未提起所主張之再審或異議之訴,揆之前開說明,依法即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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