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謝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0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283,535元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4年9月2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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