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731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方嘉文
被 告 劉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壹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申請持有原債權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
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查被告
持卡消費積欠信用卡帳款81405元整。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
案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並請求以本件聲請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案經原告數度催請被告支付前
開金額,皆未獲回應。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