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林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20元,及其中之新臺幣55,461元部分
,應自民國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向原告之前身匯通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19.7%計算遲延利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2年7月29日止,被告累計有新
臺幣(下同)62,720元未付(內含欠款本金55,461元、利息
7,259元,另原告不對被告為違約金之請求)。為此,爰本
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0元,及其中之55,461元部分,應
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及對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720
元,及其中之55,461元部分,應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 碓定 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碓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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