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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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林錦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新圳
被   告  蘇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捌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親戚關係,雙方素有嫌隙,原告林錦珠於民國(下
同)99年4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被告蘇定雄位於臺
北縣○○鎮○○○路○○○巷○號住處門前時,因被告蘇定雄
吐口水之動作使原告林錦珠深覺受辱,遂與被告蘇定雄發
生口角爭執,並憤而抓住被告蘇定雄領口理論。詎被告蘇
定雄明知原告林錦珠為身材瘦小且年逾五十歲之女性,並
因罹患子宮頸癌等疾病而多次住院治療,身體虛弱,在其
孫即訴外人 蘇耀文 已到場協助之情形下,僅需合力將原告
林錦珠拉開即可,惟其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林錦珠之臉頰,並將原告林錦珠猛
力推倒在地,使原告林錦珠因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
臉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林錦珠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身患重大疾病,多年來一直接受醫療,被告夥同其孫
即訴外人蘇耀文,明知原告身有重病,而時常故意挑釁,
以期引起爭端。於案發日兩人聯手攻擊原告之頭部、胸部
、腹部,被告犯意兇狠,出手極為殘暴,全然不慮原告之
生死,致原告頭部腦震盪,胸部受內傷,腹部傷勢更為嚴
重。
(三)案發後被告於收到刑事起訴書即認為 伊定 能勝訴,復提出民事
賠償其精神損失,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故意在原告日常經
過途中挑釁稱「原告須賠償其精神損失」;打人要被打賠
償其精神損失實為無理,原告期間強忍無理,直到判決確
定被告至目前全無表示認錯,顯見被告全無悔意。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案發後原告身體受創,請人照料二個月共支出新台幣(下
同)45000元。
⑵至民間西藥藥局購買成藥及中藥支出70000元。
⑶就診來往車資支出新台幣13200元。
⑷醫療診所醫療支出2718元。
⑸法律規定請求賠償法定期限為二年,原告因受被告之傷害
,身體狀況尚未完成恢復,他日病情變化實屬難料;目前
正處醫療期間,醫療費用龐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每
個月10000元醫療費用,為期二年計240000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3709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並未傷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遭受嚴重傷害,若
原告仍執意主張,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惟
查:
①原告受被告傷害有臺北縣鶯歌鎮鶯歌派出所受理報案,
由救護車送三峽恩主公醫院,有報案筆錄,受理員警可
以作證。
②送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並開立傷害診斷書。
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開立傷害診斷書。
④上開三項能證明原告在案發受傷情事。
⑵被告質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理由欄第3頁第12行至19行之判決理由云云;惟查,
①原告確實身患重大疾病,身體非常虛弱。被告蘇定雄及
孫子訴外人蘇耀文一家人早已知悉;因此被告兩人明知
而故意行傷害之事實;原告受傷部位並非跌倒造成,是
被告用打、搥、踢才造成多處部位受傷。原告瘦弱多病
之身軀,豈經得起兩名身強力壯之人的暴力行為,原告
於受傷害之時呈虛弱昏迷,怎有能力保護自己。
②本案經審理綜合各物證,並非僅憑原告之說詞,而係因
當時雙方身材、氣力、人數及傷勢程度、部位等客觀情
狀暨被告部分供詞,才得出判決。
⑶賠償金額部分:
①原告受攻擊頭部腦震盪,胸部、腹部受重創,自己難以
照料日常生活,因此請人照顧起居二個月,實非得已。
②原告平時依靠中醫治療,服用中藥、成藥。身體漸趨康
復,豈料受被告攻擊,病情加重,原告請求藥品費7000
0元,並非原告於受害期間全部的支出費用,有一部分
原告平時服用的藥物,並未向被告請求而是自行支付。
③原告受攻擊身體受創,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無法自
行搭乘公車,而搭計程車,故提出請求。
④被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99年4月30日放射腫瘤科:250
元,99年7月10日婦癌科:150元、99年8月16日婦癌科
:100元、99年8月27日婦癌科:150元、99年8月27日放
射腫瘤科178元」等五紙;合計828元部分被告不願支付
,但原告因受攻擊而腹部受傷,異常疼痛才需就醫。
⑤原告因身患重大疾病,受被告傷害而加重病情,所受傷
勢以腹部動過手術部分最為嚴重,醫生叮囑手術部位受
重力衝擊日後恐有腸沾粘之可能,日後若病發需動手術
。原告因此請求每月1萬元醫療費用,合計24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一)被告並未傷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遭受嚴重傷害,若原告
仍執意主張,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主張被告傷故意傷害,致其身體遭受嚴重傷害之時間
、地點應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99年4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
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門前所發生之爭執事
件,惟該日僅係因原告行經被告上開住處門前時,以「幹
你娘機八」、「你娘卡好」等語辱罵被告,並拉扯被告衣
服領口使其無法呼吸,後來在彼此拉扯之情形下雙雙摔倒
在地,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而被告之孫即訴外人蘇耀
文僅係因看到被告領口遭拉扯已無法呼吸而幫忙將原告拉
開,是以,被告確實並未曾毆打原告,致原告之身體遭受
嚴重傷害。
⑵另雖被告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事判決係以理由欄
第3頁第12行至第19行「又一般人在跌倒時,均會以手撐
住地面保護頭部,惟告訴人林錦珠(原告)摔倒在地後,
竟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可徵當時被告蘇定雄(被告)推開
告訴人林錦珠時,用力之猛,使告訴人林錦珠無法以手順
利撐地保護,因而使頭部受到撞擊甚明。再由告訴人林錦
珠受傷部位觀之,除因跌倒在地所造成之腦震盪外,並受
有胸部挫傷、臉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若被告蘇定雄
僅係欲推開告訴人林錦珠,使其放開其領口,又豈會造成
告訴人林錦珠臉部及胸腹部之傷害?」認定被告有傷害犯
行之理由,惟經查:原告自承其身患重大疾病,多年來一
直接受醫療,由其原證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罹患「
1、腸阻塞。2、子宮頸癌。3、腹壁膿瘍。」等重大疾病
,依常理而言,罹患癌症之患者在治療期間之身體非常虛
弱,其注意力及體力顯低於一般人,故有可能在雙方拉扯
而倒地之時,根本來不及以手撐住地面保護頭部,而受有
腦震盪、臉部及胸腹部之傷害,準此,該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涉犯傷害罪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有罪
之確信,被告本得據此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
因一時疏忽遲誤上訴期閒,上開刑事判決因而確定在案,
是以,被告確實並未傷害原告。: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會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⑷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
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⑸綜上,被告並未傷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為無理由。
若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成傷,依上開最高法院
實務上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由負
舉證責任,否則鈞院應將其請求駁回。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被告有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毆打
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害時,原告請求之損害賠金370918
元,其中僅1780元為有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
判例載有明文。
⑵依上開民事判例所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而本案原告主張遭被告歐打之責任原因事實若鈞院
認定存在時,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金3709
18元部分,須該損害與被告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⑶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逐項說明如後:
①看護費45000元部份:
由原證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罹患「1、腸阻塞。
2、子穹頸癌。3、腹壁膿瘍。」等重大疾病,而非其於
刑事判決中主張之腦震盪及臉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此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
有腦震盪及臉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並經醫師認定有
請看護照料期日常生活之必要,準此,原告就看護費45
000元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②藥品費70000元部分:
由原證六藥品照片所示,原告主張其購買「草本衛康、
綠茶素、冬蟲夏草菌絲體」而支出藥品費70000元,惟
原告因毆打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金,須該損害與毆
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若原告確係因
毆打而受有腦震盪及臉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得
請求之藥品費應限用於治療上開傷害之藥品,然原告購
買之「草本衛康、綠茶素、冬蟲夏草菌絲體」藥品顯屬
健康食品而非用於治療腦震盪及臉部、胸腹部挫傷等傷
害之藥品,準此,被告就藥品費70000元部分之請求,
顯無理由。
③車資132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應舉證證實其因受有腦震盪及臉部、胸腹部
挫傷等傷害無法自行搭乘公車前往醫院治療該傷害,而
有搭乘計程車並支出13200元之必要,否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醫療費用2718元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六收據8紙證實其有支出醫療費用2718元
,惟其提出之收據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4月
5日急診外科:710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4月5日急
診外科:970元、99年6月8日一般外科:100元」等3紙
,合計1780元部分,係可能為治療腦震盪及臉部、胸腹
部挫傷等傷害所支出,而其他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
年4月30日放射腫瘤科:250元、99年7月10日婦癌科;
150元、99年8月16日婦癌科100元、99年8月27日婦癌科
150元、99年8月27日放射腫瘤科178元」等5紙,合計82
8元部分,因原告自承本身已罹患癌症,該癌症損害與
被告毆打行為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治療該癌症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被告無涉。準此,原告僅就醫
療費用1780元部分,始得請求被告賠償。
⑤預先請求2年醫療費用240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係將民法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規定誤認為請求賠償之2年法定期限,而請求
每月10000元醫療費用,合計2年醫療費用為240000元,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僅醫療費用1780元部
分為有理由,則其餘之369138元部分,鈞院應予以駁回
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875號刑事判決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519號起訴書、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52號支付命令、醫療支出
單據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發生爭執一事,
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
僅醫療費用1780元部分為有理由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之犯
行,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19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是被告故
意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臉部挫傷、腹
部挫傷之事實,應可認定,除損害金額外,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為真實。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健康
受侵害,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
,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⑴看護費用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案發後原告身體受創,自己無法照顧生活,因此請
人照料二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4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由原證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罹患「1、
腸阻塞。2、子穹頸癌。3、腹壁膿瘍。」等重大疾病,而非
其於刑事判決中主張之腦震盪及臉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此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腦
震盪及臉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並經醫師認定有請看護照
料期日常生活之必要,準此,原告就看護費45000元部分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回函稱:「林女士99年4月5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頭、胸
、腹部受毆及撞挫傷、併噁心嘔吐3次,診斷為頭部外傷及
胸腹部挫傷,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後病患4月15日至本院
門診回診時,雖仍有局部疼痛,但已無明顯後遺症,…無他
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之需要」等情,有該醫院100年2月28
日長庚院法字第0122號函1件附卷可稽,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確有看護之必要,本之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至民間西藥藥局購買成藥及中藥支出7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時依靠中醫治療,服用中藥、成藥。身體漸趨
康復,豈料受被告攻擊,病情加重,原告請求藥品費7萬元
云云,雖提出藥品照片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由
原證藥品照片所示,原告主張其購買「草本衛康、綠茶素、
冬蟲夏草菌絲體」而支出藥品費7萬元,惟原告因毆打受有
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金,須該損害與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若原告確係因毆打而受有腦震盪及臉部
、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得請求之藥品費應限用於治療上
開傷害之藥品,然原告購買之「草本衛康、綠茶素、冬蟲夏
草菌絲體」藥品顯屬健康食品而非用於治療腦震盪及臉部、
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之藥品,準此,被告就藥品費7萬元部分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回函稱:「…藥物方面,應接受一般止痛口服藥物即可
」等情,有該醫院100年2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0122號函1件
附卷可稽,原告雖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支出必要之止痛
口服藥,惟以一般口服止痛藥1粒5元,一天3次,二個月需
支出900元,,本院衡情原告請求自900元藥物費用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診來往車資支出1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攻擊身體受創,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無法
自行搭乘公車,而搭計程車,故請求就診來往車資支出
13200元,雖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11張為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證實其因受有腦震盪及臉部、
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無法自行搭乘公車前往醫院治療該傷害,
而有搭乘計程車並支出13200元之必要,否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回函稱:「林女士99年4月5日至本院急診…後病患4月15日
至本院門診…因病患仍可行走,評估其所需交通工具並無限
制」等情,有該醫院100年2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0122號函1
件附卷可稽,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僅能認99年4月5日支
出600元、99年4月15日支出1200元,為因本件傷害就醫所必
要之交通費,本院衡情原告請求自1800元之交通費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醫療診所醫療支出2718元:
原告主張受傷害至醫療診所醫療支出2718元,業據提出長庚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恩主公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憑,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六收據8紙證
實其有支出醫療費用2718元,惟其提出之收據僅有「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99年4月5日急診外科:710元、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99年4月5日急診外科:970元、99年6月8日一般外科:
100元」等3紙,合計1780元部分,係可能為治療腦震盪及臉
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所支出,而其他之「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99年4月30日放射腫瘤科:250元、99年7月10日婦癌科;
150元、99年8月16日婦癌科100元、99年8月27日婦癌科150
元、99年8月27日放射腫瘤科178元」等5紙,合計828元部分
,因原告自承本身已罹患癌症,該癌症損害與被告毆打行為
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治療該癌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與被告無涉。準此,原告僅就醫療費用1780元部分,始
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回函稱:「病患99年4月5日及同年月15日至本院急、
門診之醫療費用總計8535元,其中健保部分為7113元,自負
額部分則為1422元」等情,有該醫院100年2月28日長庚院法
字第0122號函1件附卷可稽,連同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99年4月5日急診外科:710元,本院衡情原告請求自
2132元之交通費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⑸預先請求2年醫療費用2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身患重大疾病,受被告傷害而加重病情,所受傷
勢以腹部動過手術部分最為嚴重,醫生叮囑手術部位受重力
衝擊日後恐有腸沾粘之可能,日後若病發需動手術。原告因
此請求每月10000元醫療費用,合計24萬元。被告則以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係將民法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規定誤認為請求賠償之2年法定期限,而請求每月1萬元醫療
費用,合計2年醫療費用為24萬元,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回函稱:「…已無明顯後遺症,就醫學而言,評估應無需
後續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00年2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0122號
函1件附卷可稽,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後續治療
之必要,本之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32元(
900+1800+213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雖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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