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文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判決已於111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