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茲引用之。而被告二人擅自以信託登記之土地供擔保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款供花用之事實,二人所為,顯違背受託義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核上開土地所有權,既係由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自屬受託人,而被告乙○○雖非受託人,但其與具有此身分之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商借鉅款花用,自應依上揭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違背誠信,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且渠等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然犯後深知悔過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於本院調查時悔意殷殷,又分別按期各給付和解金三十萬元及二十二萬五千元,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其經此偵審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