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玟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被告黃玟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80公克、驗餘淨重
0.4077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玟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5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年6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77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毒偵字第5545號卷第41頁),係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至於毒品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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