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建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本院原繫屬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0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建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建豐與 蓋永群 同為派駐至臺北市○○區○○路○○○號大直觀遠社區之保全員,因細故對蓋永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及鄰近道路附近,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向前來接班之蓋永群揮舞、逼進,並對蓋永群恫稱:「我殺死你,你小心點」等語,致蓋永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蓋永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下述資以認定被告唐建豐犯有本案罪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蓋永群發生衝突時其確手持螺絲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數次詢問我家住在那裡,我認為這是恐嚇,而且他否定我身為正規保全人員對社區管委會的建議,讓我非常生氣,才跟告訴人打架,我的腦部曾受過傷害而影響我的平衡感,讓我常常頭暈、頭昏,打架時我為了保護自己生命、財產安全,才拿螺絲起子防身自衛,但我沒有傷到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整件事就是打架事件,因為我脾氣不好、太衝動發生的一場誤會,我忘記到底有沒有說過要「我殺死你,你小心點」這句話,因為人生氣起來,就會講得難聽一點云云。經查:
㈠首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蓋永群發生衝突時曾手持螺絲起子
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4、88頁),又該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案發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曾打開上址管理室值班臺抽屜,並向員警表示其內1維修工具係其防衛之用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4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874700號函暨所附交辦單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8至49頁),應堪認定屬實。
㈡就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蓋永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是保全公司的同事,被告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很容易暴怒,當天早上我去大直觀遠社區,我推開管理室大門進去之後,被告就對我拳打腳踢,我就往後退,把包包放在地上,被告從右邊口袋掏了1個武器,我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武器,但知道是短柄、細枝、長條狀的物品,被告拿著武器要來捅我,我害怕被刺到就一直往後退,被告一直要捅我,我就跑到馬路邊去,被告邊走回管理室大門邊跟我說「我殺死你,你小心點」,我覺得很不舒服、害怕,我怕被告攻擊我而不敢進去管理室,就在馬路邊用行動電話報案等警察來等語甚詳(見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且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翻攝現場無聲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如附件)均為相符,堪認其證述信而有徵,應屬可採,併綜合前開被告曾手持螺絲起子之事實以觀,則本案係由被告在人行道上先以雙手推拍證人蓋永群,證人蓋永群即向後退開,被告仍繼續往前逼進並右手持螺絲起子向證人蓋永群不斷揮舞,證人蓋永群面向被告而不斷後退,因被告持續逼近及揮舞右手,證人蓋永群轉身橫跨跑向道路分隔島處,被告朝證人蓋永群方向跑幾步後,轉身走回人行道上,並向證人蓋永群稱「我殺死你,你小心點」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無誤。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證人蓋永群恐嚇而與其打架互毆,持螺絲
起子亦係為自衛而未妨害其自由云云。惟本案係由被告持螺絲起子向證人蓋永群不斷揮舞、逼進,證人蓋永群始因而被迫跑向道路分隔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係立於主動發起攻擊並持有武器之地位,其所稱與證人蓋永群打架且為自衛始持螺絲起子云云,尚屬無稽。被告雖再辯稱其忘記是否說過要「我殺死你,你小心點」云云,惟查其於105年11月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拿螺絲起子朝證人蓋永群揮舞且說小心點會打死你時,僅稱「因為蓋永群有4次以恐嚇口吻問我家樓下是否是18鍋火鍋店,我說是,蓋永群說難怪我常看到你的機車停在那裡,他是以恐嚇語氣跟我說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均未否認有為前開言論之事實;嗣於106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以該節,再稱「我沒有跟他說小心點會打死你,只是說可能會有人死亡」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而於106年5月23日審理程序經證人蓋永群到庭具結為前開證述後,又改稱「我不記得我有無說『我殺死你,你小心點』這句話,因為人生氣起來,就會講得難聽一點,而且相罵的時候話無好話,打人的時候無好手」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是其所稱前後已有不一,被告辯解忘記有無為前開言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螺絲起子向證人蓋永群揮舞,並對其稱:「我殺死你,你小心點」等語,顯在向證人蓋永群表示所持者係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而以言語、行為使證人蓋永群心生畏怖為目的,是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蓋永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彰彰明甚,再證人蓋永群因害怕受被告攻擊而不敢進入管理室等情,業經其前開證述甚詳,且證人即員警 林祐塏劉桂伶 於偵查中、證人員警 彭國丞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到場處理時證人蓋永群係在靠馬路邊處而未進管理室等情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5194號卷第28號頁反面;易字卷第81頁),益顯被告前述行為,確已使證人蓋永群當場心生畏懼。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①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以證明其與證人蓋永群均未受傷、證人蓋永群係在社區裡或社區外、其無能力去妨害他人自由、證人蓋永群所提訴訟為誣告;②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調其就診狀況,證明其腦部曾受傷而影響平衡感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又員警林祐塏、劉桂伶業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既對其等證詞無何爭執,且前開待證事實亦與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持螺絲起子1支揮舞威脅告訴人,隨即再以言詞恫嚇,其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螺絲起子揮舞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致歉;及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也不想要接受被告和解,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見易字卷第85頁反面);兼衡被告行為時為58歲及大學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6頁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螺絲起子1支固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7頁),且係供其犯前開恐嚇犯行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㈠、「00:01:06」許,蓋永群(身穿白色上衣、下著黑色長褲之男子)自錄影畫面下方出現,其面向右側牆面將手上所提物品放至人行道上。
㈡、「00:01:08」許,唐建豐(身穿白色上衣、下著黑色長褲之男子)自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以雙手推拍蓋永群之右手,蓋永群向後退拉開與唐建豐之距離,唐建豐繼續往前逼近蓋永群並揮舞右手(因錄影畫質無法辨識是否手持物品)。
㈢、「00:01:11」許,蓋永群伸起左手指向唐建豐,唐建豐隨即以左腳踢向蓋永群,蓋永群同時伸起左腳踢向被告唐建豐之左腳。
㈣、「00:01:13」許,蓋永群後退2步,唐建豐再往前逼近蓋永群,蓋永群伸出雙手並舉起左腳踢向唐建豐。
㈤、「00:01:14」至「00:01:16」許,影片被按暫停。
㈥、「00:01:17」許,影片繼續播放,蓋永群再後退2步,唐建豐繼續逼近蓋永群,2人皆舉起雙手朝向對方。
㈦、「00:01:18」至「00:01:21」許,影片被按暫停。
㈧、「00:01:22」許,影片繼續播放,唐建豐舉起右手揮向蓋永群左側身軀,蓋永群以左側身軀在前之姿勢不斷向後退,唐建豐繼續逼近蓋永群。
㈨、「00:01:23」至「00:01:24」許,影片被按暫停。
㈩、「00:01:25」許,蓋永群往畫面左側跑至道路上,唐建豐朝蓋永群方向走去。
、「00:01:28」許,蓋永群身體面向唐建豐,並繼續向後退,唐建豐繼續朝蓋永群走去,右手不斷揮舞(因錄影畫質無法辨識其是否手持物品)。
、「00:01:31」許,蓋永群轉身橫跨道路跑向畫面左側道路分隔島旁,被告唐建豐朝蓋永群跑幾步後停在道路中間。
、「00:01:36」許,蓋永群與唐建豐間隔約1個汽車車道的距離,2人皆面向對方,未有任何動作。
、「00:01:41」許,唐建豐轉身走回畫面右側之人行道上後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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