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2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他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2號原告 黃胤鴒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25元。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25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王元良 、 張耀昇 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3日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具領之到庭旅費為新臺幣1,250元(包括到庭日費500、500元及火車費194、56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3日105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並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