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吳英正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9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LAE174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道路與湖子內路口(近永欽橋北端,下稱系爭違規路段),由民眾行車紀錄器攝影拍攝並以照片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由舉發機關檢視光碟後,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填製舉發日期106年6月3日嘉市警交字第LAE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18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06年7月1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06年7月2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192193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6年9月14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LAE1747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嘉義市○○○路○道路施工而改道,施工單位遂以紐澤西護
欄將道路路口封閉,並於護欄沿路上設置黃色底黑色箭頭指示牌,系爭違規路段原為交叉路口,已因上開情形改為直行道路,則設置於系爭違規路段之燈光號誌(下稱系爭號誌)即無須再為交叉路口管制而失其作用,原告係依施工單位指示行駛,並無闖紅燈之意。
⒉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拍攝並以照片舉檢之合法性有疑義,
且舉發機關於接獲檢舉近3個月才舉發,實令原告錯愕。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勘驗舉發光碟後,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已為紅燈,足見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系爭違規路段係交叉路口,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右側
雖為施工單位所封閉,然並未設置有單行道標誌及標線,且系爭違規路段前方及左側尚有道路可供車輛通行,並未一併封閉,足見系爭違規路段前方及左側之道路仍可供車輛通行,系爭號誌即有正常運作之必要,駕駛人應有遵守號誌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市警交字第LAE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南投監理站106年7月25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192193號函影本、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第53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民眾以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作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
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該民眾於106年3月17日檢舉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受理員警嗣於106年6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處罰條例第
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
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考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執法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而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故透過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彌補執法警力不足,並對交通違規產生嚇阻效果。因此,本件經民眾採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終了後,經查證認定屬實後再為舉發,本屬立法者基於上述公益考量後,經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程序;復參以民眾檢舉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之拍攝日期分別係10
6年3月17日16時10分8秒、106年3月17日16時10分9秒、106年3月17日16時10分13秒等情,有被告所提前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原告係於106年3月17日遭民眾檢舉闖紅燈,舉發機關於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終了
3個月內之106年6月3日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AE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並未逾越法定期限,應屬合法。
⒉原告於上揭時、地在系爭違規路段闖紅燈之行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前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號誌已失其作用等等。惟交通號誌乃主管機
關依法所設置作為對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為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用路人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原告即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