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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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他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1號原告 劉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間假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已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開訴訟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並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99號裁定准許,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惟最高行政法院嗣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上訴,並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且告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