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水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5月5日送監執行,在監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3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7年12月23日、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516號、98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98年
7月10日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
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罪刑,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53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㈤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6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上訴駁回確定,再與上開㈠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接續執行㈡至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5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7月1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1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18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3月2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5年3月2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