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0日向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
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挈給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至96年6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197,458元未
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證明書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場就積欠上開總額款項之事實
亦未為爭執,僅請求再與原告協商;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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