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戊○○、丙○○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31,733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5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6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