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姚文智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院臺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S頻道,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3日23時播出之「戰警急先鋒」節目,報導「總統槍擊,另類辦案,神蹟顯靈,槍擊懸案露曙光。」等內容,逾越普遍級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頻道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以93年4月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1321號及93年4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1836號處分警告在案,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之(二)之2之(3)規定,以93年5月28日新廣四字第0930622819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節目內容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⒈查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
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意旨所明載,合先陳明。
⒉系爭節目中所採訪之通靈人士、命理學家、風水師,由各
自所接觸之領域總統槍擊案及未來4年國運提供各種不同觀點之說法,此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具體表現;而系爭節目對人民之自由言論加以報導之權利,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同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系爭節目內容並無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自不得以法相繩。
二、系爭節目實無違反普遍級之虞,茲陳述如後:⒈鑑於總統槍擊案發生當時並未立刻採集證據,迄今遲遲未
能破案,民間眾說紛紜,是系爭節目特採訪通靈人士及風水、命理專家,以另類觀點,提供不同的線索及說法,故系爭節目就系爭報導所定之標題為「總統槍擊,另類辦案,槍擊案,破案指日可待?」本節目並無任何預設立場。⒉就系爭節目內容觀之,受訪者分別以通靈、風水及命理等
觀點提供對總統槍擊案及未來國運之說法,其陳述內容均為其個人觀點;其言論並無任何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可言;再者,系爭節目不斷以字卡明載「靈媒說法,僅供參考」,提醒觀眾該言論僅供參考,對兒童心理洵無不良影響。綜觀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系爭節目內容洵無任何違反普遍級規定之情事。被告於原處分中謂系爭節目違反普遍級規定,卻未說明其內容如何違反普遍級,故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陳,系爭節目內容並無任何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對兒童心理健康洵無不良影響,並未違反普遍級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另電視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予以警告」;同法第36條第1款復規定:「經依前條(第35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另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第35條、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卷查原告經營之系爭頻道於93年4月13日時播出之系爭節目,標示級別為「普遍級」,報導「總統槍擊,另類辦案,神蹟顯靈,槍擊懸案露曙光」、「由戰警小組請出靈媒『觀落陰』,提供槍擊案另類意見,結果讓人跌破眼鏡。靈媒請示未來台灣四年運勢,菩薩竟然落淚回應,到底在暗示什麼?……戰警小組給您超震撼答案」等內容,涉及算命、風水、解運或其他類似之超自然方式,易致觀眾迷信。經被告93年4月26日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認定系爭節目內容已逾越「普遍級」尺度。上述內容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違法事實明確。
三、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系爭節目字幕出現「神蹟顯靈:520府前大暴動、血流成河」、「大預言:
阿扁 後四年,天災人禍不斷!」、「神明指示:阿扁將是末代總統」、「三清太上院法師更預言:今年農曆7月、11月會有大地震、很大的豪雨,豪雨會從台中以南下去……,因為今年最凶的方在南方,所以今年所有的災難都會在南部那邊發生……」、「靈媒口述: 關聖帝君 都哭了,他說短時間之內都不會平、會亂」。系爭節目內容涉及算命、風水、解運或其他類似之超自然方式,易致觀眾迷信,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附表2: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所示靈異等超自然現象例示項目中普遍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有導致兒童驚恐或焦慮不安之虞者。」被告認定前開違法事實,已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至明。
四、原告訴稱系爭新聞節目內容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一節,查新聞自由雖衍生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所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新聞報導縱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若新聞報導侵犯公共利益時,亦為法律所應限制之範疇。次查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自由之方式,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闡釋甚詳。故原處分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尚無違誤。
五、又被告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於第9條特予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俾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自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知之甚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持「普遍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
六、被告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向極重視,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即對業者做成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被告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評鑑委員審酌個案,提供被告在節目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見,被告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法予以核處。系爭節目內容業經被告93年4月26日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認定明顯涉及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核處,誠屬適當及適法,並未有過於主觀、不符社會通念之處。另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第35條、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告因違反同法規定並經被告分別於93年4月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1321號、93年4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1836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在案,茲再違規,被告依法核處,誠無不當。被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信。
七、綜上論述,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茲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8日變更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佳龍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文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同法第35條第3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者。」又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各款情形之1者。」次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又依衛星廣電法罰鍰裁量基準一之(二)之2之(3)規定:「一、……(二)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第2次至第10次:……(3)違反……第18條(節目應依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播送)……處罰鍰35萬元。」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S頻道,於93年4月13日23時播出之「戰警急先鋒」節目,報導「總統槍擊,另類辦案,神蹟顯靈,槍擊懸案露曙光。」等內容,逾越普遍級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頻道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以93年4月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1321號及93年4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1836號處分警告在案,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之(二)之2之(3)規定,以93年5月28日新廣四字第0930622819號處分處原告罰鍰35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原處分、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意見彙整表、裁量基準、被告對原告行政處分一覽表、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節目內容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系爭節目不斷以字卡載明「靈媒說法、僅供參考」,應無違反普遍級之虞云云,按新聞自由雖衍生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釋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事實,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導致兒童驚恐或焦慮不安之虞者,媒體是否報導,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對於新聞內容不再進行事前審查,惟節目播出前,電視台即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守法精神,新聞報導縱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若新聞報導侵犯公共利益時,亦為法律所應限制之範疇。次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自由之方式,雖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闡釋甚詳。故原處分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尚無違誤。
五、被告為使規範明確具體化,乃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於第9條特予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俾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自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知之甚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持「普遍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又被告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即對業者做成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被告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評鑑委員審酌個案,提供被告在節目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見,被告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法予以核處。系爭節目內容業經被告93年4月26日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認定明顯涉及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核處,洵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頻道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以93年4月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1321號及93年4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1836號處分書警告在案,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衛星廣電法罰鍰裁量基準一之(二)之2之(3)規定,以93年5月28日新廣四字第093062281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5萬元,並請立即改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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