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2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勞訴字第0930042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檢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同年月5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曾於85年10月間因左下肺肺癌致殘,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塵肺症殘廢程度雖符合同表第52項第12殘廢等級,惟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於93年4月23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36827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7月27日(93)保監審字第1935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障害項目第12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處分。
二、陳述:
1、原告雖曾領取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然現在病情確實符合塵肺症之職業病殘廢給付標準,兩種為不同情形,被告應准予原告所請第52障害項目第12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被告稱肺癌與塵肺症皆屬肺臟器官,亦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同一「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5款規定原已局部殘廢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均不否認,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2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7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4種給付。」是普通事故與職業災害之區別,在於職業災害所發生各項給付均較普通事故增加二分之一之給付。
2、原告前因左下肺肺癌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此為普通事故保險,而本次塵肺症經被告認定符合同表第52項第12等級計100日(因塵肺症屬職業災害應增加5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實際應給付150日),被告稱本次原告所患等級尚未提高云云,然其將原告發生事故之標的(職業災害與普通事故)混為一談,當作同一事故處理,其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八、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第5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47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52障害項目第12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日。同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4日(88)台勞保三字第0033209號函【89年3月23日(89)台勞保三字第0011267號函修正】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具下列條件之1),符合FVC:
60-79%,FEV1:60-79%,FEV1/FVC:60-74%,DLCO:60-79%,VO2max:20-25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發給第12等級給付;符合
FVC:51-59%,FEV1:41-59%,FEV1/FVC:51-59%,DLCO:41-59%,VO2max:15-20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7等級給付;符合FVC:41-50%,FEV1:
31-40%,FEV1/FVC:41-50%,DLCO:31-40%,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發給第3等級給付(註:1.FEV1:第1秒分時肺活量。2.FVC:用力肺活量。3.DLCO:氣體交換,肺彌散功能。4.VO2max:最高耗氧量。5.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6.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
4、原告以其罹患塵肺症,於93年3月9日檢送台中榮總同年月5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而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400元,所請第52障害項目第12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之給付標準為150日,故本件原告所請金額為210,000元。據上開原告檢送資料記載略以:FEV1:66%,FEV1/FVC:
77%,FVC:67%。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規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惟原告前於85年11月間曾因左下肺肺癌致殘,已請領同表第47項第7等級在案,據此,被告乃核定此次所請職業病殘廢程度並未提高而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5、勞工保險固然有職業災害給付與普通事故給付之種類之分,其乃在區隔事故之原因與給付標準之不同,惟此2者並不影響或改變被保險人殘廢程度之判斷,是不論殘廢之原因係普通事故或職業災害事故所致,僅須該原有部位或器官之殘廢程度並未加重,法律上即不再給與殘廢給付,故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規定之設計,此與保險學上避免過度保障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相符合,亦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4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第5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47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52障害項目第12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52項第12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8類第1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備註一、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備註二、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一、..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一)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二)粉塵作業經歷調查。(三)胸部臨床檢查。(四)結核精密檢查:..(五)心肺功能檢查:..
(六)其他檢查:..。」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87勞保三字第050207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一)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二)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三)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五)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4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33209號函【89年3月23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11267號函修正】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具下列條件之1),符合FVC:60-79%,FEV1:60-79%,FEV1/FVC:60-74%,DLCO:60-79%,VO2max:20-25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發給第12等級給付;符合FVC:51-59%,FEV1:41-59%,FEV1/FVC:51-59%,DLCO:41-59%,VO2max:15-20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7等級給付;符合FVC:41-50%,FEV1:31-40%,FEV1/FVC:41-50%,DLCO:31-40%,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發給第3等級給付。註:⒈FEV1:第1秒分時肺活量。⒉FVC:用力肺活量。⒊DLCO:氣體交換,肺彌散功能。⒋VO2max:最高耗氧量。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
三、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於93年3月9日檢送台中榮總同年月5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曾於85年10月間因左下肺肺癌致殘,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塵肺症殘廢程度雖符合同表第52項第12殘廢等級,惟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於93年4月23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36827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前因左下肺肺癌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乃為普通事故保險,而本次塵肺症經被告認定符合同表第52項第12等級,因塵肺症屬職業災害應增加50%,實際應給付150日,被告將原告發生事故之標的(職業災害與普通事故)混為一談,當作同一事故處理,其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前於85年10月間因左下肺肺癌致殘,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嗣原告於93年3月9日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檢送台中榮總同年月5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而該診斷書所載殘廢詳況及各項數值,經被告審查認定符合同表第52項第12殘廢等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診斷書、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2、原告以前次所領第47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為普通事故保險給付,本次所請第52項第12等級殘廢給付,為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者為不同事故,爰主張被告仍應核予本次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係規定: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是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依法應先按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加以判斷核定,如有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之情形,方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再發給殘廢給付之問題。換言之,如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並未加重,依上開法律明揭意旨,即不再給予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固規定有普通事故保險給付與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二項種類(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參照),然其乃在區隔事故之原因與給付標準之不同,並不影響或者改變被保險人殘廢程度之判斷,是不論殘廢之原因係普通事故或職業災害事故所致,僅須其身體之同一部位之殘廢程度並未加重,在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之設計上,即不再給予殘廢給付。
3、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係保險人(即被告)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病致殘或一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或一次傷病致多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是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程度作為認定之基準。原告雖分別於不同時間因「左下肺肺癌」及「塵肺症」致殘,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均同屬「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而原告此次所患職業病「塵肺症」致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第52項第12殘廢等級及增給50%後之15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均低於其前因「左下肺肺癌」致殘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第47項第7殘廢等級及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是以原告此次因「塵肺症」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並未加重,則被告否准原告此次所請職業病「塵肺症」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障害項目第12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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