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62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身當時為了找工作,一時不察,希望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匯款紀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存摺影本、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費明細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報紙廣告威寶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丁○○、乙○○及甲○○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丁○○、乙○○及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故堪認被告係一時失察,致罹刑章,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至7行「帳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更正為「金融卡」,第8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16行「有關手續費部分操作錯誤」更正為「因之前付費時操作錯誤」,證據欄第17至18行「豈會因貸款率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知名之人」更正為「豈有僅因對方表示欲辦理個人轉帳資料,竟將其金融卡交付予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並告知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丙○○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
三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三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8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有特殊限制,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得預見提供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日某時,將渠於97年10月3
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堵郵局(下稱七堵郵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佶賢 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遂行詐欺犯行。繼該詐騙集團成員,(一)先於98年12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以:渠在網路上購買保養品,貨款付款方式操作成分期給付,須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稍後,在臺南市○○路統一超商店內操作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7,998元至丙○○前揭七堵郵局帳戶;
(二)繼於同年月3日夜間6時38分許,以電話向乙○○佯以:渠在網路上購物,有關手續費部分操作錯誤,將按月扣款,須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夜間7時22分,在桃園縣○○鄉○○路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操作提款機,轉匯2萬9,912元至丙○○前揭七堵郵局帳戶;(三)末於同年月3日夜間7時4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以:渠在網路上購物,有關轉帳匯款方式操作錯誤,須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夜間7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鄉南華大學內操作提款機,轉匯2萬9,912元至丙○○前揭七堵郵局帳戶;嗣丁○○、乙○○及甲○○查證後,方知受騙,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辦前揭七堵郵局帳戶並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林佶賢經理」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98年11月底看自由時報想要應徵電話交友聊天之工作,因對方稱該公司未登記,要用伊的戶頭轉帳,所以將郵局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林經理」,沒想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伊沒有要幫他人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一)前揭七堵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丁○○、乙○○及甲○○於前揭時、地為不明人士詐騙,並轉匯前揭款項進入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前揭帳戶申辦資料、被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為不明人士用於詐欺他人之事實,應可認定。(二)質諸被告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想要應徵工作,對方說該公司未登記,時薪300元,所以要用伊的帳戶匯款,之後再按月結算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經濟生活上重要之物,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如非欲用以進行詐騙等不法行為,豈須向他人購買或借用?豈會因貸款率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知名之人?尋常工作豈會時薪
300元?又何以該公司未登記,而須使用素未謀面之初任員工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之情事,強力宣導多時,被告已近成年,仍將渠申辦之前揭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並告以提款密碼,益徵渠有以提供前揭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而渠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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