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基
馮智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7號、第50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馮智義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成基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劉成基、馮智義及 陳正江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1日凌晨
3時許,由陳正江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呂文彩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馮智義,以及由劉成基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結夥三人共同前往苗栗縣○○鄉○○○段○○○○號之雙喜礦業洗砂場,徒手竊取該場之黑色高壓粗電線12條(每條長約80公分)、灰白色高壓電線1條(長約6.7公尺)及尚含塑膠外皮之銅線一批(除去外皮之裸銅線淨重51公斤),得手之後將竊得之電線放置在機車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12鄰138號前100尺處,因遇警察之巡邏車而丟棄竊得之黑色高壓粗電線12條及灰白色高壓電線1條,惟劉成基仍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1之8號之聖億資源回收場,將剩餘之銅線出售予不知情之 江麗珠 ,得款新臺幣7650元後三人朋分花用。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成基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告馮智義於偵、審中之自白。
(三)證人江麗珠警詢及偵訊證述筆錄。
(四)證人呂文彩警詢證述筆錄。
(五)證人 陳瑞彥 (雙喜礦業洗砂場負責人)之警詢證述筆錄。
(六)遭竊及監視畫面照片。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聖億資源回收場登記表。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故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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