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4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406號債權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經查,本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乙○○及普通保證人丙○○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丙○○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丙○○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若其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研究意見參照)。從而,債權人聲請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