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4號
原告 楊慧萍
被告 林正晟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被告 鄧宇傑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鄉○道○號南向76公里800公尺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正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所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5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76公里800公尺處(下稱肇事地點)時,發生連環車禍,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2台車即被告林正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鄧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有且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價減損費用總價219,000元(車價折損191,000元+車價鑑定費12,000元+鍍膜費用16,000元),共計21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正晟:
⒈目前可以賠償8萬元,對方保險公司的修車費尚未向我方請求,我方願意賠償修車費。原告鑑價的金額並非實際的交易損失。鍍膜費用應該折舊。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鄧宇傑:
⒈我是以10萬元乘以百分之15,目前可以賠償1萬5千元。對方保險公司的修車費尚未向我方請求,我方願意賠償修車費。原告鑑價的金額並非實際的交易損失。我爭執肇事責任。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又汽車在行駛途中,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4日112年度泰字第383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5-29、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12年10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473號函暨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5頁),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鄧宇傑雖爭執肇事責任(本院卷第81頁);然依被告鄧宇傑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RF-5522號自小客車,於15時許由桃園出發欲前往新竹,行經上述發生時、地,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當時前車突然減速,我立即踩煞車,但是車子煞不住而往前追撞RCU-2983號自小客車,致其失控再往前推撞EAF-7976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林正晟於警詢時陳稱:我今駕車從桃園欲往台南,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同向三車道),車速約90公里/小時,當時車多,前方EAF-7976煞停,我也跟著煞車,但煞不住,我前車頭撞EAF-7976後車尾,又被後方BRF-5522前車頭撞我後車尾,我又往前撞1次等語(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EAF-7976號自小客車,於15時許由台北出發欲前往新竹,行經肇事地點,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當時前方有事故,我跟著前車煞停在內側車道,約1秒鍾左右,遭後方RCU-2983號自小客車追撞我車尾,共撞了二次等語(本院卷第51頁),有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林正晟、鄧宇傑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㈣、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費用(含鑑定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證明西元2022年12月(2023年式)出廠TeslaModelYLongRange電能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91萬元,新車價格約212.79萬元,領牌行駛約1個月。EAF-7976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19.1萬元正(更換後行旅箱蓋及後圍板),本次鑑定費用12,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4日112年度泰字第38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91,000元,應可認定。而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12,000元,亦據上開函文為證,亦足認屬實。該等鑑價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但既為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至被告雖爭執原告鑑價金額並非實際的交易損失云云(本院卷第79頁),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⒉車輛重新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有鍍膜,因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而有補鍍膜必要,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16,000元,提出SHOWTIME精工車體美容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該收據記載:行李箱蓋保桿補鍍膜;依上開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函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有更換後行旅箱蓋及後圍板之必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被告林正晟抗辯鍍膜費用應該折舊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本件鍍膜縱須更換新品(使用新貼膜、新藥劑),該修理材料本身,亦不具備獨立之價值,必需附屬或結合「被修理物」,方能形成「被修理物」功能之一部,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更換新品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林正晟抗辯應予折舊云云,尚不足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補鍍膜之損失16,000元,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9,00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費用191,000元+鑑定費12,000元+車輛補鍍膜費用16,000元=219,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3-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