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06號

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告 涂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3公里100公尺出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管理維護之太陽能LED危3(九眼)標記1座、標誌鋼管1.2公尺、座式反光導標8組、軟質回復式反光桿3支、筒式交通錐3個等設施,上開設施因而受損,而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派人修復完成,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33元。被告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乙份,依約應依原告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所載之償還金額如數賠償等內容,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詎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甲式)、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設施修復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分局內湖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詳細價目表〔契約〕、交通設施修費用標準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局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估驗詳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職業?有無繫安全帶?是否使用手機?)答:我從基隆出發上國道1號由北往南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之匝道外側車道,當時車流正常,我精神不濟,沒有注意到準備要錯過交流道(台65方向),我緊急往左變換車道,來不及閃避,我車直接撞上中央高島而肇事。司機。有否。」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涂嘉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為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管理維護之太陽能LED危3(九眼)標記1座、標誌鋼管1.2公尺、座式反光導標8組、軟質回復式反光桿3支、筒式交通錐3個等設施受有損害,因而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修復費用共計2萬4,633元,被告已承諾依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所載之償還金額如數賠償,有如上述,並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甲式)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4月11日北業字第1124061861號函各乙份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卷附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分局內湖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所示略以:⑴太陽能LED危3(九眼)標記(12小時閃爍):損壞數量1座,應賠償單價11,000元,應賠償複價11,000元;⑵標誌,鋼管(鋁板標誌牌)-6.03cm新設或更新:損壞數量1m,應賠償單價644元,應賠償複價773元;⑶座式反光導標15cm:損壞數量8組,應賠償單價220元,應賠償複價1,760元;⑷軟質回復式反光桿:損壞數量3支,應賠償單價800元,應賠償複價2,400元;⑸筒式交通錐:損壞數量3個,應賠償單價2,900元,應賠償複價8,700元,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詳細價目表〔契約〕附卷可考,經核算應償還修復費用共計2萬4,63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萬4,633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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