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原告 黃明伯

陳素美

黃明智

黃麗鈴

黃敏文

黃淑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

被告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五「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 黃忠義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不慎撞擊黃忠義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黃忠義人車倒地,經送往新北市土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19時3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冠心病,導致顱內出血、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而死亡,原告6人因此共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6人基於死者配偶、子女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於平均分擔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內容詳見附表二),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陳素美 新臺幣(下同)130萬8,20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鈴90萬8,20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文90萬8,20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智90萬8,20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文90萬8,20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伯90萬8,20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但對於喪葬費用,認為有諸多內容並非必要費用,例如塔位,原告可以去找新北市鶯歌區、三峽區等公墓納骨塔費用,無須支出私人塔位的費用,其他也有許多喪禮費用例如庫錢、答禮毛巾等,也非必要費用。又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應該承擔被繼承人黃忠義的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導致的傷害、死亡結果,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共同支出、分擔的醫療費用不爭執。

㈢、對於原告共同支出、分擔渠等所支出的喪葬費用不爭執,但爭執部分費用必要性。

㈣、對於原告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3元,此部分應予扣抵,不予爭執。

㈤、原告應承擔被繼承人黃忠義的與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原告支出關於喪葬之費用83萬220元,是否合理?

㈡、原告6人各自得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6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支出喪葬費用83萬220元,尚屬合理:

1、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等人可以請求喪葬費用,僅係認為其中部分費用並無必要性(例如隨身庫錢、師父、答禮毛巾、塔位、詳見本院卷第118-120頁),並舉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為據。

2、然本院認為,關於喪葬費用之解釋,最高法院已在92年間即以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為解釋:「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害人之身分係原告黃陳素美之配偶及其他原告之父親,考量到原告黃陳素美與被害人結縭甚久且共同撫育其餘原告之人倫情感,並參酌我國長久以來的孝悌觀念,原告黃麗鈴、黃敏文、黃明智、黃淑文、黃明伯等人作為子女,原告等人為自己的配偶、父親辦理喪事,除了基本的洗身、化妝、禮堂等,另外依照自己與配偶、父親的情感關係、自己與配偶、父親的經濟狀況,並參酌當地習俗或家族慣例,支出本件喪葬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塔位、隨身庫錢、師父、答禮毛巾等)共83萬220元,應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

3、被告之抗辯,連塔位費、牌位費等,均認為不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本院認為已悖於社會通念,對於死者家屬,堪稱苛刻,對於被告關於喪葬費用之抗辯,本院均不予採納。

㈡、原告6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三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忠義死亡,致使原告等人分別受有失去配偶、父親之痛苦,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6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學歷及所得、財產等情狀(因隱私,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68-183頁、不公開卷),另考量被害人黃忠義死亡時80餘歲、死亡原因及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6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6人均為被害人黃忠義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6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㈢、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6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6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然被害人黃忠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貿然自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等過失,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4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60%。

2、原告6人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四「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的金額,經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60%的責任後,原告6人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再扣除原告6人已各自分配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後,原告6人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請求如附表五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9,000元

2

喪葬費用

830,22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

應分擔的喪葬費用

已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組成

1

黃陳素美

3,167元,計算式:190,000除以6

138,370元,計算式:830,220除以6

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除以6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已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總計為1,308,204元。

2

黃麗鈴

同上

同上

同上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已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總計為908,204元。

3

黃敏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黃明智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黃淑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黃明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黃陳素美

850,000元

2

黃麗鈴

1,000,000元

3

黃敏文

850,000元

4

黃明智

920,000元

5

黃淑文

880,000元

6

黃明伯

1,00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

1

黃陳素美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850,000元=991,537元

396,615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63,282元

2

黃麗鈴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41,537元

456,615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123,282元

3

黃敏文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850,000元=991,537元

396,615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63,282元

4

黃明智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920,000元=1,061,537元

424,615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91,282元

5

黃淑文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880,000元=1,021,537元

408,615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75,282元

6

黃明伯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41,537元

456,615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123,282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主文

1

黃陳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素美新臺幣63,2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黃麗鈴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鈴新臺幣123,2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黃敏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文新臺幣63,2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黃明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智新臺幣91,2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黃淑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文新臺幣75,2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黃明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伯新臺幣123,2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