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

原告王 玟玲

原告 李明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雍雋

被告 李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良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玟玲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由內侧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適有原告李明良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王玟玲,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李明良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原告王玟玲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之傷害,原告李明良所有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因此分別受有下列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李明良部分-①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50元(均材料費);②醫療費用1,13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00元。合計原告李明良所受損害共19,280元。原告王玟玲部分-①醫療費用100,663元;②工作損失75,420元:受傷後醫囑須休養3月,每月薪資25,140元;③慰撫金45,000元。合計原告王玟玲損害共221,0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良1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玟玲221,083元,及相同法定延遲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其身體、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李明良部分:

  1機車修復費用13,1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0年8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150元(均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15元,此即為原告李明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2醫療費用1,13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李明良據以請求,自屬有據。

   3慰撫金5,000元部分:本件原告李明良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李明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明良為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72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筆;被告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9,5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等情,此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諸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李明良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明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元,核屬適當有據。

   4以上合計,原告李明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7,445元(計算式:1,315元+1,130元+5,000元=7,445元)。

(二)原告王玟玲部分:

  1醫療費用100,66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王玟玲據以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75,420元:原告主張3月之工作損失75,42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其就每月薪資25,140元乙節,並未為適切之舉證,故本院認應以110年間法定最低工資即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較為合理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以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月=72,000元)。

   3慰撫金45,000元部分:本件原告王玟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傷勢非輕微,足認其身心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王玟玲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81,152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5,871,900元;被告部分同上之審酌,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王玟玲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原告王玟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5,000元,核屬適當有據。

   4以上合計,原告王玟玲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217,663元(計算式:100,663元+72,000元+45,000元=217,6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112年9月15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