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94號
原告 邱韋鈞
被告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為被告之員工,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請原告先代為匯款,當作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068元,嗣因原告於112年3月底離職,而被告除積欠原告上開代墊款外,尚有積欠112年之1、2月份薪水、借款等,故被告先以Line向原告結算款項,經扣除被告清償之2萬元、10萬元、27,068元,尚欠12萬元未清償,迭催未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