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510號

原告 黃品維

被告 黃秉淵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明光街口時,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阻礙全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通行,致原告為繞過肇事車輛而變換車道時,與訴外人 林子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大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下稱係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致所有人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000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此損害賠償債權。又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致原告有4日不能營業而損失8,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維修時間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70%肇事責任、林子煒負30%肇事責任,與被告無關。另辯稱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以計程車公會公布之營收標準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繪有紅色實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右側前、後輪距路緣邊線之距離分別為1.6公尺及1.5公尺,顯已違反上開禁止臨時停車及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之義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桃小卷20頁)。且被告上開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被告之違規行為,自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全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修復費用為92,000元(含零件費用52,000元、工資40,000元),及其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有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佐(桃小卷7至9、15、16頁)。而系爭車輛乃103年4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小卷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23日,已使用逾4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200元(計算式:52,000×1/10=5,200),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40,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5,200元(計算式:5,200+40,000=45,200)。

  ⒉營業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而進廠維修4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小卷43頁)。又原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該車營業,顯然無法取得原可預期之收入。又依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6日桃駕工總字第111067號函可知,桃園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間,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000元(計算式4×2,000=8,000),應予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3,2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200元+4日不能營業損失8,000=53,20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原告欲超越肇事車輛而變換車道時,未依上開規定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兩造及訴外車輛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及林子煒應分別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60元(計算式:53,200×30%=15,960)。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起(桃小卷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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