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0號
原告 王俊勝
被告 陳勢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1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與仁興街28巷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即訴外人 王浩宇 行至上開地址,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於幹線道行駛之原告,兩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擦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度、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陳勢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日,以每月5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度及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經查,原告108年度給付總額101萬4,000元、109年度給付總額110萬1,246元,核計原告每月薪資約8萬、9萬餘元,足見原告主張以每月5萬元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核屬允當,復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觀察至少三日」等內容,故原告上開主張因傷休養3日無法工作,亦屬有據,堪予採信,則原告以每月5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計算式:50,000元×(3日/30日)=5,000元),應屬有據,核屬正當。
(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擦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械設計業,平均月薪約9萬元,111年度給付總額3萬4,46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田賦1筆、汽車2筆及投資1筆,111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661萬8,864元;被告專科畢業,從事物流業,名下有汽車1筆,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53號偵查卷宗第7頁)等件附卷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0元=55,00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