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劭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黃)威士忌壹瓶、雪天果喉糖壹
盒、茶尋味綠茶壹瓶、PH9.0礦泉水壹瓶、三脆薯洋芋片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後段「…『14』時40…」,應更正為「…『15』時4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6年度偵字第690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魏劭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時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計新臺幣437元,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半角
(黃)威士忌1瓶、雪天果喉糖1盒、茶尋味綠茶1瓶、PH
9.0礦泉水1瓶、三脆薯洋芋片1包等商品,雖未據扣案,然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
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
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
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
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
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
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
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
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
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
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
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價額(共計新臺幣43
7元),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01號
被告魏劭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送達: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4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春門市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半角(黃)威士忌1
瓶、雪天果喉糖1盒、茶尋味綠茶1瓶、PH9.0礦泉水1瓶、三
脆薯洋芋片1包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37元),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
嗣該超商店員 范景筑 目睹魏劭丞行竊過程,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 林文妃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劭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文妃、范景筑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