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繆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19.97%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2年8月止,尚積欠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36,534元(含消費款4,444元、預借
現金118,067元、手續費1,250元、利息11,573元、違約金
1,2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