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83號、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元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文書之欄位內偽造「 羅元昌 」署名共
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羅元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1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羅元華不知警惕,於105年6月5日16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與成功路口,因違規闖紅燈,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湖鏡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查取締,其為掩飾身分逃避行政處罰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羅元昌」之名
義,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處偽簽「羅元昌」之署名(該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
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
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
單共偽造「羅元昌」之署名2枚)後,藉以表示係「羅元昌
」本人已收領該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用意,而
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羅元昌。嗣因羅元昌不服上開交通違
規裁罰而提出申訴,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羅元華復於106年6月2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自來水廠前
,因有未戴安全帽及酒後騎車之違規情事,遭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攔查舉發(酒精測定值為0.
15MG/L),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行政處罰,竟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上揭時、地,
冒用其兄「羅元昌」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文件上,偽簽「羅元昌」署名;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測人」欄之署名1枚僅係偽造
署押,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處偽簽「羅元昌」之署名(該通知單為1式3聯
,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
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
份通知單共偽造「羅元昌」之署押2枚)後,藉以表示係「
羅元昌」本人已收領該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用
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羅元昌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
人別辨識正確性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
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
㈣、案經羅元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元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元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
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共2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
印單1紙。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
體上由自然人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
(如: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者)而言(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其意義在於經由自
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
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作用在表示其
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參照)。而在文件上偽
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
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
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
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或特定之思想內容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倘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或提出申請之用意證明)者,
方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羅元昌」簽名之論罪,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
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上移送聯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羅元昌」之簽名,並複寫
至存根聯,均表示係由羅元昌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意,有
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其繼而持以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元
昌本人、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被測
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
議而已,故被告羅元華於前開文件上冒用「羅元昌」名義簽
名,僅係處於被測人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
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一文件上偽造
羅元昌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二、三,偽造「羅元昌」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為警攔查舉發之際,為圖
掩飾其真實身份,規避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始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羅元昌」署押,又接續
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
該行為均係為達前揭脫免行政裁罰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
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羅元昌接受攔查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
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
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⒋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
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求隱匿真實身分,規避相關責任,竟數
度冒用其兄「羅元昌」之名義,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羅元昌」之署名,復持之行使,所為侵害羅元昌本
人之權益非輕,並損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識
正確性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裁罰交
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固自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
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羅元昌」簽名共5枚,
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業已因行使而成為政府機關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
所有,亦非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故無從
依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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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案卷頁數│
│號│││││
├─┼─────────────┼──────┼──────┼────┤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偽造「羅元昌│收受通知聯者│106年度│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6│」之簽名2枚│簽章欄│偵字第74│
││0000000號)(為1式3聯,依│(含移送聯、││84號卷第│
││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存根聯上由移││20頁│
││,通知聯係交由被通知人收受│送聯複寫之署│││
││,無須簽名,移送聯及存根聯│名各1枚│││
││分別交由受理機關及分局業務││││
││單位收執,需在移送聯上簽名││││
││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
││知單共偽造署押2枚)││││
├─┼─────────────┼──────┼──────┼────┤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偽造「羅元昌│被測人欄│106年度│
│││」之簽名1枚││偵字第74│
│││││83號卷第│
│││││10頁│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偽造「羅元昌│收受通知聯者│106年度│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6│」之簽名2枚│簽章欄│偵字第│
││0000000號)(同編號一之情│(含移送聯、││7483號卷│
││形,共偽造署押2枚)│存根聯上由移││第9頁│
│││送聯複寫之署│││
│││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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