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零捌公克
、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
偵字第386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竹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8、
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
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01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④又因於98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④案件各罪各刑,復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
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⑤、⑥案件
各罪各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揭102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
定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①至⑥案件各罪各刑業於1
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
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
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
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
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
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
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08公克、1.27公
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61號
被告陳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5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08公克、1.27公克)欲供己
施用而持有之,嗣因其於104年8月5日11時30分許,駕駛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車主 陳昀楷 ,涉犯竊盜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崎頂村產業道路時,為該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昀
楷發現而報警處理,陳志強見員警前來即棄車逃逸,嗣員警
在該普通重型機車上發查獲2包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刑案照片26張在卷可憑,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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