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韋 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新北檢兆癸108執沒2263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韋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犯罪所得新光三越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浪琴手錶1支(價值1萬2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螺絲起子1支之價額經核定為60元),乃於108年4月23日以新北檢兆癸108執沒2263字第1080034458號函,指揮宜蘭監獄於追徵2萬7060元範圍內,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每月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 嗣宜蘭 監獄依前述指揮命令,於108年5月8日檢送執行金額為2072元之匯票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沒收及追徵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26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保管金並非其在外工作所得,而係親友提供之生活費用,檢察官僅得對其在監之勞作金執行沒收,不得對其保管金執行沒收云云,惟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處分時,並無不得沒收之情事,檢察官以前述函文指揮宜蘭監獄於犯罪所得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又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且檢察官已保留每月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沒收及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實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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