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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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法定代理人 孔乃德 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師家俊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亦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因此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機關為法院,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68,508元,依上開說明,應徵收執行費548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執行費5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王聖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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