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袁華煒 相對人 徐美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聲請狀誤載為108年度全聲字第41號),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80,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1
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1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