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彭艾甄 相對人 葉永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除相對人主張利息應按年息6%計算不符合法定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外,抗告人與相對人先前已約定死會應收所有金錢由相對人收取,且待抗告人將房產售出後將一併如數償還債款,有借據及本票為憑,事實明確,兩造對歸還方式亦均無異議。詎相對人卻不守信用,擅自更改還款方式,又委託他人來電討還款項,甚至一再登門向抗告人惡言索債,對抗告人家人之生活產生干擾及造成驚恐等諸多不便。另抗告人對此債務問題,早已積極處理中,並未置之不理,前已向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日期訂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30分,已告知相對人之委託人,爰請本院裁定准予如先前約定之還款方式及條件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19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證明兩造有另約
定利率,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至抗告人其餘所陳事項,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1│108年8月25日│50萬元│108年8月26日│TH377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