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漢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漢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紀新登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葉漢隆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紀新登」之署押1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紀新登」本人業已收受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該等文書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企圖脫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及通緝遭查獲,竟
冒用「紀新登」之名義接受製單舉發,以偽造「紀新登」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損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紀新登達成和解或調解;暨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紀新登」之署押2枚(移送聯及複寫至存根聯之署名,各1枚,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部分),既經被告提出交付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而另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部分),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本應沒收,但該通知單國家交通機關已留存1份,足以證明被告違規事實,以及亦已因應將來涉行政訴訟之用,應無再予以沒收之必要,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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