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坤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坤煌自中華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嗣於107年12月13日陳報以1個月為
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7萬2,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將前開更生方案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惟所有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之可決,此經所有債權人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31頁至第149頁)。然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因腦中風、菌血症、肺炎、陣發性心房顫動及冠狀動脈疾病等,已無法再行工作,需由債務人子女及配偶協助支應債務人必要開支及上開更生方案之還款,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更生方案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藥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8頁至第110頁)。是債務人因腦中風未能工作,僅依靠債務人子女及配偶之資助維生,難認具有固定收入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行認可之要件。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2項規定,於108年6月24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債務人與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無意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同意裁定開始清算;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如債務人已提出診斷證明且確實無誤,致無法工作,則無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如債務人於限定期間內無法覓得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則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35頁至73頁)。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