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在監執行期間以外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5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友人,需款孔急,致使乙○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1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郵局內,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甲○○所開設之上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被騙,經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親自開立該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於置物箱內,其後於98年1、2月間因酒駕遭警方查扣至今,伊係收到檢察官傳票才知道伊所有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並未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所開立使用一情,除業據其到庭所是認之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營字第0985001683號函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害人乙○確有於98年8月25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內一節,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所有上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
(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所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在一起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且該機車因伊酒駕於98年1、2月間遭警方查扣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8年2月3日22時53分許有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130號判處拘役50日一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然經本院向警方函查有無查扣上開重型機車之結果,確認承辦之警察機關並未查扣該重型機車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1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0994009186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辯稱其所有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酒駕一併遭警方查扣之說法,已難予輕信。其次,被告又辯稱:該帳戶內都沒有錢,伊入監前有去領錢,最後1次使用該帳戶是用提款卡領保險金6萬元,時間係在酒駕被查獲前2、3個月云云,惟被告於97年1至3月間僅有於97年3月11日存入1萬1千元,以及同年3月14日轉帳匯出1萬1千元之交易紀錄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2月4日98蘆洲字第1549890026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由是可見被告就實際使用上開帳戶之情形,顯然有所保留,亦難憑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未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但伊密碼寫在郵局存摺上,可能因此遭盜用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口供稱:伊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則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則其就是否一併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以及究係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何處,先後說詞已有所反覆,再參諸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摺、印章、卡片或密碼應該分開存放,以免他人竊取或拾獲後得以輕易盜領存款一情,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惟被告竟將之書寫於存摺或提款卡,顯有違一般常情,已令人質疑其真實性;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自承:伊提款卡密碼是伊之出生年月日等語,則有何必要將之特別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適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其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係放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而不見之說詞,實不足為採。況且,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係立即遭人於當日提領殆盡,試問若非被告提供其所有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輕易將其等所非法騙取之款項,誘使被害人匯入無從控管之「他人失竊」帳戶內?凡此均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為採。
(三)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準此,則上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存摺等物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犯意,應甚為顯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進行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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