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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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曾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與友人甲○○共處於臺北縣○○鎮○○○路265之
2號6樓住處內之際,適警方據報前來緝捕斯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之甲○○,經警在該址大門外等候,發現乙○○之另名不知情友人丙○○自該址外出後返回該址欲進入屋內,即利用乙○○先行開啟該址大門內側木門(尚未開啟該址大門外側鐵門)之機會,上前出示證件及說明來意,並要求乙○○開啟該址大門外側鐵門,詎乙○○透過該鐵門之柵條間隙發現警方前來查緝後,明知甲○○係另觸犯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且經法院發佈通緝中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立即將該鐵門下方之門閂栓上,同時向屋內之甲○○大喊:「警察來了,快跑!」等語,旋與甲○○一同自該址後方陽台攀爬至5樓陽台逃逸離去,而使犯人隱避。嗣經警方破壞該址大門外側鐵門進入屋內,並扣得甲○○遺留於該址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乙○○之供述及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則同意該等陳述、筆錄、書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辯稱:伊友人甲○○於本案查獲當日雖有至伊住處,然警方前來查緝時,甲○○已先行離去,且案發時伊並不知悉伊住處大門外之人即係警員云云。經查:上揭被告原與友人甲○○共處於其住處屋內,嗣警方上前查緝時,被告即以上開方法使甲○○逃離該址,藉以隱避甲○○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負責查緝甲○○之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李中明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偵查卷影本第35至36頁、本院審理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案發前甫自被告住處外出嗣再返回該址而遭前來查緝甲○○之警員全程監控及逮捕之被告友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陳(證)稱當時被告確有與另一名男子在上址屋內,該名男子之外貌「很像」卷附由警方所提供甲○○刑案相片上所示之人,且警方執行查緝時亦有大聲告知彼等為警察等語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30號偵查卷影本第13至14頁、本院審理卷第52頁),復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稱其友人甲○○偶爾至上址休息,上述警方前來查緝甲○○當日,甲○○確實有去該址等語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偵查卷影本第35頁、本院審理卷第15頁背面),更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相片所顯示被告住處房間內確遺留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之背景情況相符,堪認被告當時在客觀上確有以上述方法使甲○○隱避之行為無疑;次甲○○於上述時間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一節,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通緝簡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甲○○確係另觸犯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之「犯人」無訛,而本件警方嗣進入被告上開住處後,發現該址後方陽台下方之5樓陽台處,特別放置有一張椅子,依其客觀情狀,顯係便於由被告住處(6樓)後陽台攀爬至5樓陽台所事先備置之工具等節,復據證人李中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查(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偵查卷影本第35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130號偵查卷影本第35頁),足見被告與甲○○2人原先即有隨時逃離該址之意圖,又被告於本案警方在其住處大門外出示證件及說明來意之際,竟未稍加思索或詢問相關事項,亦未以電話報警或為其他正常處置,即立刻將該址鐵門下方之門閂栓上,同時以呼喊方式通知甲○○一同逃離該址,甚且於倉促逃離過程中未及帶走甲○○之重要證件等情,復據證人李中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相片可資佐證(均參見上揭卷頁),益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已知悉甲○○為另觸犯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且經法院發佈通緝中之犯人,否則焉有以上開異於常情之舉措使甲○○倉促逃離該址而隱避之必要,據此,自堪認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已明知甲○○係另觸犯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且經法院發佈通緝中之「犯人」,且其在主觀上亦具有使犯人甲○○隱避之意圖,殆無疑問。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所稱警方前來查緝時甲○○已先行離去一節,顯與上開證人李中明與丙○○就此部分所為之一致證詞不符,且甲○○當時既因另案通緝中,理應妥慎保管及隨身攜帶自身證件等重要物品,衡情實無恣意棄置或遺留自身重要證件之可能與必要,詎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相片所示內容觀之,本案警方嗣進入被告住處房間內之後,竟發現該房間內尚遺留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足徵甲○○確係於急迫、倉促之情況下離開該址,以致未能及時帶走該等重要證件,此項客觀背景情狀,尤與被告辯稱甲○○「已」先行離去之情節不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是否堪予採信,顯非無疑;另被告所稱當時並不知悉其住處大門外之人為警員一節,除與證人李中明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其已向被告出示證件及說明來意,被告因知悉警員前來查緝,始向屋內之甲○○大喊「警察來了,快跑!」等語明顯不符外,更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警方執行查緝時有大聲告知彼等為警察等語不符,況被告當時並未先行詢問其住處大門外之人(即本案警員)所告稱查緝通緝犯之相關事項,亦未以電話報警或為其他正常處置,即立刻與甲○○以攀爬後陽台之異常方法逃逸離去(詳如上述),尤可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已知悉其住處大門外之人為前來查緝通緝犯甲○○之警員,其辯稱不知悉前來查緝之人為警員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之詞,要無足採;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無從憑以認定本案各該積極據之證明力有何發生動搖之情事,自難憑以遽認本案此部分有何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末查證人李中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住處內另名男子之面貌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惟本院衡酌證人李中明於偵查中、審理時及證人丙○○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確係與上址屋內之另名男子一同逃逸離去等情,核與被告供稱其友人甲○○於本件案發當日確有至其住處等語,暨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相片顯示本件警方嗣進入被告住處後,發現該址房間內確遺留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之背景情況相符,因認本案依憑上揭各該積極證據,已足認定當時在被告住處屋內且與被告一同逃離該址之另名男子即為甲○○,證人李中明未能明確證述之此部分情節,尚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案發當晚被告住處內僅有被告1人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背面),然其此部分證詞,顯與上開各該積極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且其證述此部分情節後,經本院依職權進一步追問細節暨質問為何該部分證詞與先前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不符時,竟反覆含糊泛稱:「不知道他家還有無其他人」、「我不確定那個人是誰」、「我隨便掰一個名字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足徵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亦無從憑以遽認本案此部分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條項所定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友人甲○○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之人,自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犯人」,而被告以上揭方法使其自上址逃逸離去,乃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64條第1項之犯使人犯隱避罪。爰審酌被告藐視本案警方行使司法職權之公權力,恣意使通緝中犯人逃離隱避,非但無視法律之威信,亦徒然增加司法機關查緝通緝犯之執行成本,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所涉此部分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發佈通緝中)均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4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查扣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甲○○則趁隙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證人李中明之證述、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卷附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等部分犯嫌,辯稱:伊並未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該等毒品均係伊友人甲○○之物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前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未曾供承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持有之物,甚至指稱該等物品係友人甲○○所有之物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偵查卷影本第35頁、同署99年度聲押字第152號偵查卷影本第4-1頁、本院審理卷第15頁背面),據此,本院實難以被告之供述內容建立其與本案查扣毒品間之關連性,亦無從憑以遽認其成立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責。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與另名綽號「 小陳 」之男子
於警方前來查緝時一同逃逸離去等語,惟對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推論泛稱該等毒品倘非被告所有,即係「小陳」所有,並未具體指述被告為該等毒品之持有者(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30號偵查卷影本第13-1頁),本院自難以證人丙○○之個人推測意見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況依證人丙○○所陳內容,上開毒品仍有可能係由「小陳」單獨持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尤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責。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稱本件案發時被告住處內僅有被告1人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執此作為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證人李中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證稱本件案發時被
告與甲○○均在被告住處內,且2人於警方上前查緝時,即一同由該址後陽台逃逸離去,嗣警方進入該址後,於該址房間內桌上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該址後陽台地上發現遺落之布鉛筆盒內夾藏有上開海洛因等語,然其亦未能具體證述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否為被告單獨或共同持有之物(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6
8號偵查卷影本第35至36頁、本院審理卷第49至50頁),參諸警方於上址房間內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尚一併於該房間內發現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而上開海洛因之遺落地點亦係被告與甲○○一同逃逸離去時所經過之處所等情(均詳如上述),益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確有可能係由甲○○所單獨持有者,況本件警方查扣上開毒品後,雖曾對該毒品之包裝袋採集指紋,然無任何結果,此外,並未進行其他諸如DNA採驗之蒐證工作一節,復據證人李中明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背面),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尤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憑證人李中明之證詞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責。
㈣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蒐證
照片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固得證明本件案發時被告住處內確置有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依本案相關卷證所顯示之情節,本件此部分既存有被告友人甲○○在被告住處內單獨持有該等毒品之合理可能(詳如上述),而甲○○目前仍因另案通緝中,無從傳喚到庭以釐清此部分事實,本院自無從僅以警方在被告住處內查扣該等毒品之客觀事態,驟認被告成立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均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成立
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責,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就此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