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成員,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轉帳使用,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成員恐嚇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予渠等作為恐嚇取財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將個人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不法之徒用以恐嚇取財,幫助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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