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金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95號、97年度簡字第18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其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先前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看診時認識之友人即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住處相約見面後,此間乙○○因處理其女友之私人感情問題,與甲○意見不合,以致發生口角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等處,而甲○亦隨即取出水果刀1支欲加以反擊,乙○○見狀乃奪下該支水果刀,並將之折斷打算丟棄,惟適遇甲○又欲用右手握住奪回該水果刀,乙○○預見其持續揮動該水果刀,可能割傷甲○之右手指,竟不違反其本意,仍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用力將該水果刀往上抽離,以致割傷甲○之右手指,造成甲○最終受有雙眼瘀青、牙齒掉落、臉部挫傷、右手中指深部撕裂傷,合併屈腱斷裂、右手第四指切割傷及合併屈腱部份斷裂等傷害,嗣經甲○乘機逃離後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告以甲○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上開證人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甲○頭部、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另持水果刀割傷被害人甲○右手指之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算要以水果刀折斷處割傷甲○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被告以徒手毆打頭部、臉部,並持水果刀割傷右手指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供承:當時係甲○要過來搶刀子,伊就往上拉,甲○的手就受傷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往上揮動水果刀之際,將造成甲○右手遭割傷之事實,不僅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則其對於被害人甲○所受右手指割傷之部分,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現場採證及受傷照片共計2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紀錄表、證物指認紀錄表各1張,以及扣案之水果刀(包括刀鞘、刀刃及刀柄)1支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95號、97年度簡字第18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其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5月
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僅因其處理與女友之私人感情問題,與甲○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乃先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成傷,其後又奪取被害人所持之水果刀,進而割傷被害人之右手指,惡性非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傷害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大致坦承有傷害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甲○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見面,迨甲○進入屋內後,被告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表示欲與甲○發生性交之行為,然為甲○所拒,並向被告表明「請你放尊重一點,我是有先生的人」,詎被告乃違反甲○之意願,先自行褪去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再以環抱甲○之方式,強行將甲○抱至床上,並動手撫摸甲○身體,此間甲○強力抵抗,適見地上有把水果刀,旋即上前拾起欲保護自己,被告見狀乃奪回該水果刀,並將該水果刀折斷後,作勢要刺向甲○,甲○因恐遭不測,上前以右手抓住該水果刀之刀刃,因而造成其右手中指深部撕裂傷,合併屈腱斷裂、右手第四指切割傷、合併屈腱部份斷裂等傷害,乙○○復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甲○頭部、臉部等處,致A女因而受有雙眼瘀青、牙齒掉落、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見甲○手部血流不止,始未繼續進一步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甲○確有向其表示「請你放尊重一點,我是有先生的人」,且有以徒手撫摸被害人甲○身體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共計2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紀錄表、證物指認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害人甲○與被告之間並無仇隙,若非被告確有著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雙方不可能發生如此大爭執,足認證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為真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對甲○強制性交,伊沒有抱甲○,也沒有摸甲○的身體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伊一到被告家,被告就開始講一些奇怪的話,就說要跟伊發生關係,要怎麼樣的,伊聽到後很不高興,被告準備要摸伊時,伊就反手擋,雙方就發生互毆,後來伊看到地上有1把刀,那時候有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說怎麼還拿刀子,伊就說這是誰的,之後伊就拿起刀子對著被告說「我不想傷害你,也請你不要傷害我」,伊跟被告說不想在台灣變成殺人犯,之後刀子就莫名其妙被搶走,被告就拿刀子要刺向伊,伊就用右手去抓住刀刃,反手一折,刀子就折斷了,之後伊跟被告又發生拉扯,他一直打伊的頭部、臉部,伊有去驗傷,伊一直喊救命,結果被告就突然搶伊的包包,伊大喊救命,跟被告說包包裡沒有什麼東西,搶什麼,之後又有一個男生的聲音,說你讓她把手鐲撿起來,後來被告突然又坐下來,脫掉內褲,伊那時候因為手流血就拿毛巾捆住伊的手,被告就坐到床邊,從地上撿起強力膠在那邊吸,伊發現被告沒穿內褲,那時候看到大門是開的,就趕快拿著伊的包包逃出去,往樓下走,後來伊聽到一個比較蒼老的女生聲音說怎麼讓她跑了,另外又有一個聲音說,反正她膝蓋受過傷,伊想說奇怪他怎麼知道伊膝蓋受過傷,之後伊跑到1樓時,看了一下門牌號碼,伊就攔車請司機載伊去最近的派出所報案,之後警察就帶伊去醫院就診云云,惟其於上開偵查中具結作證之時,僅表示被告「準備」要摸其身體,其有用手擋,雙方隨即發生互毆,並未具體指述被告觸摸其身體之部位為何,尚無從認定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此外,證人甲○一再反覆提及「又有一個男生的聲音說」、「一個比較蒼老的女生聲音說」及「另外又有一個聲音說」等不明人士之說話聲音,然始終未能清楚交代案發當時究有無其他人在現場,是其上開指證被告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真實性,已非全然無疑。
(二)其次,證人甲○於警詢時則係指稱(以下為彈劾證據):伊一走進被告屋子裡,被告就開口一直要求伊跟他做愛,伊說「你放尊重點,我是有先生的人」,然後他就強行把伊抱到床上,伊跟他說「你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講」,那時候他的牛仔褲已經脫掉,剩下內褲(紅色花樣的四角褲),伊準備要拿皮包,當伊移開地上的皮包時,看到地上有1把刀(水果刀、刀柄有用白色的布纏住,刀鋒的套子是紅色的),伊拿起那把刀想要保護自己,結果被告把刀子搶走,並把刀子折斷(刀鋒與刀柄分離),被告拿刀鋒揮向伊,伊就用右手去握住刀鋒,結果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都被切傷,大量流血且非常疼痛,伊自己拿布止血,被告當時還一直用手毆打伊的頭部(眼睛瘀血、牙齒斷1顆、頭腫脹),還用腳踹伊的肚子及大腿,那時伊抱著皮包坐在地上,被告坐在床邊吸強力膠,那時他的內褲已經脫掉,還一直問伊要不要跟他做愛,但是伊都沒有回應,後來伊趁他光著下體、手握強力膠在吸食時,趕快拿著伊的皮包逃走云云,不僅自始未提及其後於偵查中所指證被告準備要摸其身體,隨即遭其用手阻擋之情節,反而係指稱被告曾強行將其抱到床上一情,且就其與被告2人究有無發生互毆,之後再由其取出水果刀防衛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之說法亦核與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顯有未合,堪認證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容有明顯瑕疵存在,尚難加以輕信。
(三)況且,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作證,是被告究係如何對其著手於強制性交之過程,已無從經由雙方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及法院訊問,甚至於與被告當庭對質之方式,就上開疑點一一加以釐清,再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原堅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其後於偵查中卻僅表示「妨害性自主部分是否要提出告訴,還要跟社工討論一下」等語,其態度轉趨消極、保留,尤其令人質疑其先前所指證被告意圖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真實性,自難依其於偵查中所為片面及具有瑕疵之指證,即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確有摸證人甲○之身體一節,惟係同時供稱:伊以為在玩等語,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一開始被告摸伊,伊以為他在開玩笑等語,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無從僅以被告自承有觸摸證人甲○身體行為之供詞,即直接採為被告確有著手對證人甲○強制性交之積極證據。
(五)此外,卷附現場採證及受傷照片共計2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紀錄表、證物指認紀錄表各1張,性質上多屬於證人甲○指述內容之延伸,並非可獨立存在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所指案發地點及受傷之情事確係存在,惟證人甲○指述被告欲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證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開照片及相關指認文書,自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證人甲○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證被告欲觸摸其身體之部位為何,無從認定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且又一再提及在現場有不明人士之說話聲音,惟始終未能清楚交代案發當時究有無他人在場,同時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顯有未合,容有明顯瑕疵存在,不足片面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
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作證,無從就案情疑點一一加以釐清,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原堅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其後於偵查中又表示還要跟社工討論一下,其態度轉趨消極、保留,令人質疑其先前所指證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真實性;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僅供承係為好玩而有觸摸證人甲○之身體,惟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曾表示當時一開始以為被告在開玩笑,足見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此即採為被告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另卷附其他現場採證及受傷害照片及相關指認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所指案發地點及受傷之情事確係存在,亦不足憑為被告有本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認定,是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性交未遂之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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