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列「為猥褻行為」更正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第6列「替男客 張嘉宏 為猥褻行為之際」更正為「替男客張嘉宏為『口交』(即以陰莖進入 武鳳珠 之口腔)之性交行為之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稱「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圖為牟利,在其經營之「七先生理容院」內容留賣淫女子武鳳珠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係屬目的犯,被告先為媒介進而容留,媒介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本件所容留之女子武鳳珠為男客張嘉宏口交已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之性交態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2人為「猥褻」行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其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容留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潤滑劑1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證人武鳳珠亦證稱該潤滑劑係伊自備等語,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