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右肱骨骨折」應更正為「右肱骨頸骨折」、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傷害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及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賠償,而被告僅能賠償2萬元,致無法成立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