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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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73號、97年度偵字第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而未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袋貳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而未秤重)及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煙毒、竊盜、過失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為免刑判決確定;迨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日視為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自92年4月25日起入監服刑,迄93年5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迨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9月、4月15日)接續執行之,自95年3月14日起入監服刑,甫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而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13時0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街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23)日上午11時0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巷內,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2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並持有之,嗣即在上開仁愛街5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之。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其於98年11月23日13時3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2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034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為免刑判決確定,迨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16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日視為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而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而言,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暨另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查獲時、地,雖係遇警盤查而自行將上開海洛因交予警員,惟其於警方移送由本案承辦檢察官偵訊暨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即行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審理,亦有偵訊筆錄暨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考,被告既已有逃匿之事實,即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其情形,乃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意,再犯上揭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2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而未秤重)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12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包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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