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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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駕駛EH-717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而於17時15分許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13之3號前時,原本應該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後、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同向車道上適有告訴人甲○○騎乘CUB-90
3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後方,詎乙○○竟為閃避前方不明機車,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而貿然將車偏向右方,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機車左把手因而擦撞被告汽車右後葉子板,造成告訴人連人帶車摔到在地,因此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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