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富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富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被告何富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富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的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接近1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X3-7419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同榮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中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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