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婉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婉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婉茹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4時許,在網友 王紹雯 提供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居處住宿,見王紹雯熟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紹雯放置在床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作為己用。嗣王紹雯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紹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紹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及告訴人報案時所攝遭竊取皮包照片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00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紹雯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僅竊得1000元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除卷內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參等語,且觀上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曾對被告傳送「因為偷1000元悔(應為毀)了你一輩子」等語之訊息,足見被告遭告訴人追問當時即有表示係竊取1000元,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遭竊之現金金額確為2000元。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得公訴意旨所指現金數量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現金金額為1000元。故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道,利用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獲取個人所需,滿足一己私慾,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6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失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婉茹行竊之犯罪所得雖為現金1000元,業如上述,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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